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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事关城市公园→

发表时间:2024-03-22 10:59:36 来源:华体会体育官方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就《宜昌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热情参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最终靠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湖北省宜昌市东艳路41号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4430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基本功能,有较完善的设施,兼具改善生态、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第四条 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最终靠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公园管理机构或者通过公平竞争、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建筑设计企业应将公园管理单位及有关情况,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内绿地、景观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和空间总体设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编制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可以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编制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情况,最大限度地考虑城市人口规模、现有公园布局,科学确定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的数量、选址和面积,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的公园体系,并符合以下要求:

  (三)结合历史人文、公众需求等,选择荆楚文化、名人名家、体育健身等主题元素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五)与交通、市政、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相协调,统筹地下空间合理规划利用等发展需求,严控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六)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合理规划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并依规定配建少数的充电设施;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规划用途的,依法定程序调整有关规划。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临时占用公园用地,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土地期满,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

  占用、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改变其规划用途的,按照《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公园建设与保护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设计方案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编制公园设计方案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海绵城市、节约型园林建设要求,考虑防灾避险、传统文化特色、健身运动等需要,结合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统筹生态绿道、生态廊道、绿化隔离带等公共资源空间布局,应用美术、艺术等元素,充分体现本市滨江丘陵型城市特色风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园建设项目,公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内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布局、高度、外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公园景观相协调,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开发公园地下空间,要立足于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高效安全运行和空间集约利用,合理部署各类设施的空间和规模。不得影响公园的使用功能、整体景观及植物正常生长。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设透水铺装路面、储水池塘、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等设施,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功能。

  第十八条 公园内设置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要求。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具备条件的公园应当配置母乳哺育等设施,保障特殊群体使用需求。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体育健身器材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安装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安装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滨江河、山体类公园应当建设安全防护设施,园内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洪、防涝和防风、防雷、防火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应当埋地敷设,最大限度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根据灾害类型、承担功能以及规划建设要求,按照防灾避险场所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配套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理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二条 公园的命名、更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规范日常服务行为、加强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舒适的游园服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公园真实的情况和游客需求,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公园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客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公园内依法开展配套服务经营,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公园配套服务领域。公园配套服务经营应当坚持公益性及为公众服务的原则。

  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和保护规划。从事商品销售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将公园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不得在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和服务少数群体的楼堂会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划定公园内临时小商品和食品摊贩位置,规定摆摊经营的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小商品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划定位置和规定时段内摆摊经营,爱护公园环境、保持场地整洁。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各类娱乐、展览、游园等活动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救生器材,并采取防护措施。非游泳区、禁烟区、防火区应当设置禁止标志。须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区域,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各类设施、设备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定期进行质量和安全检测。须具备相关资格证明的设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理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风、防汛、防火、防雷、防地质灾害等工作,并定期演练。

  发生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游客、临时封闭公园等措施,并立即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灾害公众进入公园防灾避险时,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引导公众到应急避难场所或指导使用避难设施,公众应当服从管理和安排。

  第三十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演出、影视剧拍摄等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管理服务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活动应当健康、文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园各项设施、影响游园秩序等。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原状。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必须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根据公园情况及公众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开放草坪、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等区域,合理规定草坪开放范围,以及娱乐、健身等活动的时段、音量并设置告示牌公示相关内容。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理应当建立开放养护草坪管理制度。需要临时关闭开放草坪的,应当提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众在公园内组织或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区域、时段、音量的规定,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在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声屏障和噪声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并显示噪声值,加强噪声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除停车场以外的区域:

  准许进入公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依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决定是不是允许犬只进入公园。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落实犬只禁入管理责任;允许犬只进入的,可设为犬只活动区域。

  携带犬只进入允许进入的公园,应当遵守《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在重点管理区范围携犬外出的管理规定。

  对公园内的流浪犬只,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捕捉、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公众进入公园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

  (四)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划刻、擅自张贴,在休憩点躺卧等妨碍他人游憩;

  (五)擅自采石取土,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设施或在公园树木拴挂吊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公园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由公安部门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未经准许进入公园的,由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或者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携犬人未实施未束犬链(绳)牵引、未即时清除犬粪的,依据《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公园内私设摊位、游商兜售,由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在公园内使用明火、游泳,在非指定区域垂钓、祭祀、露营的,由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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